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招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6********,彝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宜良县**乡**街**农家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招某某醉酒后(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02.53mg/100ml)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宜良县汤池镇驶往宜良县耿家营乡,行至宜良县迎宾路与钰桥路交叉口50米振兴购物广场口处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招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慧文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888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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