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92********,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易门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拔某某两次使用手机在微信上创建赌博群,自己担任群主,拉入微信好友11人入群,向群成员推送“易门棋牌”游戏APP,制定游戏规则,在网络上购买钻石开设房间提供给群成员进行赌博。拔某某采取在群内发红包的方式支付赌资,每局由大赢家按照赢钱的多少支付5元至10元不等的房间费,共计非法获利26000余元。
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交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及照片;2.书证:受案、立案文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劣迹材料、认罪认罚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宋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拔某某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账单;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设备创建赌博群开设赌场,组织群成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房间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拔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主动退交全部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拔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易门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手机1部、赃款26000元随案移送判决处理。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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