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拓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 汉族,农民,文盲,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拓2013年5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20年4月17日,该拓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16时1分,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拓某某转账4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2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2、2020年3月27日8时29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3、2020年3月28日10时19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4、2020年3月29日8时44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4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2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5、2020年4月1日13时3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6、2020年4月2日8时15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
7、2020年4月2日17时25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8、2020年4月4日9时2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4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2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9、2020年4月5日8时32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4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2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0、2020年4月5日12时25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4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1、2020年4月6日12时6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2、2020年4月9日19时53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3、2020年4月13日13时11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47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7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4、2020年4月14日8时9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4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1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5、2020年4月14日19时59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4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1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30元,并在将毒品交与刘某某时,又获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
16、2020年4月16日13时31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拓某某转账800元,托拓某某为其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拓某某代购过程中牟利50元;
17、2020年4月16日晚,拓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0.2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拓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在帮助他人购毒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海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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