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朗检业务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21990********,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住西藏林芝市朗县**乡**村,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31987********,中共党员,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7198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镇**村,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7198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朗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朗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达某某、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达某某、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藏G*****、藏G*****轻型普通货车,到****局***部*****内盗窃钢模时,因从外边有光透进误以为被人发现离开了现场。四人在去朗县销赃途中为了再次实施盗窃,就将藏*****车上盗得的钢材装到藏G*****车上,前往朗县县城,当行驶至朗县****局***部*工区门口时,被告人元某某和拉某某停车等待被告人达某某和嘎某某,两人到达后被告人元某某和拉某某、嘎某某盗窃该工区门口水渠盖平开板30张(816公斤),被告人达某某先行驾驶车辆前往朗县。当日四人将所盗物品出售给朗县**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达某某、元某某抽取油费300元后,剩余赃款进行了平分。经估价,平开板30张(816公斤)价值人民币257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藏G*****、藏G*****轻型普通货车、平开板30张816公斤;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等;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次某某、索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达某某、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朗县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DVD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达某某、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达某某、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平开板30张(816公斤),价值人民币2578.56元,依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属于数额较大,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提起犯意且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有共同盗窃故意,但未直接参与盗窃平开板,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嘎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朗旺久
检察官助理:刘益昕
书记员:格桑央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拉某某、元某某、达某某、嘎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起诉书藏文12份、汉文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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