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发现其妻子达某与同村村民索某某在贵德县**镇豆**村**放牧区羊圈房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拉某某用木棒及拳头对索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用一把菜刀在索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又用一把放在案板上的尖刀在索某某臀部刺了一刀。经鉴定,索某某的颜面部及全身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及锐器创,致双侧鼻骨骨折、左肩背部及左臀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刀一把、菜刀一把;
2.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达某、索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启苹
郭世英
检察官助理:苏佩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物证木棒一根、刀一把、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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