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91********,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江孜县,拘留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居委会附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因证人白某某不接其打的电话而气愤,经通过其朋友知晓证人白某某在本市**林卡内为妹妹的小孩过满月,随后打车来到**林卡内找证人白某某时,与证人白某某的亲戚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这时被害人次某某上前阻止并动手殴打被告人拉某某时,被告人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害人次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次某某受伤。
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各一份;(2)疾病诊断书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4)到案经过两份;(5)被告人拉某某的身体检查照片一份;(6)情况说明一份;(7)日喀则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8)收条一份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边某某、旦某某、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央吉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