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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86********,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凌晨, 被告人拉某某准备回家时在本市高枧乡姜坡路遇到同村的加某某、说某甲、说某乙等人,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拉某某用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加某某等人砍伤后离开现场。当日上午9时许到高枧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因加某某的左脚被砍伤,拉某某身上有伤,在调查取证后要求到医院检查治疗,建议双方伤者到医院检查治疗后进行法医鉴定。后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加某某左小腿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任 勇

2019年10月1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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