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972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9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喜德县**乡**村**组。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拉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去至本市**镇长途客运站附近的夜宵摊档吃宵夜,该宵夜摊的经营者为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吃完宵夜后,拉某某等人持钢管、双节棍等工具对史某某进行威胁,并对张某某进行看管,防止张某某报案。在陈某某等人的威胁下,张某某利用微信软件转账1200元至陈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在张某某转账后,陈某某等人继续对史某某、张某某进行威胁,并抢走张某某的手机(约值1700元)。得手后,拉某某等人逃离现场。3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案发现场提取到烟头4枚、擦拭物2份(经鉴定,其中一枚烟头提取到的DNA与陈某某DNA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7.02×1022;另一枚烟头提取到的DNA与拉某某DNA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8.01×1020)。
2019年9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商业广场A栋2-3楼**旅馆**房将被告人拉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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