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2321981********,藏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住西藏山南市乃东区**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乃东区公安局昌珠镇派出所依法执行。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拉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藏CE****的棕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道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乃东区香曲西路与平安路丁字路口时,被乃东区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当晚乃东区公安局民警将拉某某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拉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陈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验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菲菲
检察官助理:德庆卓嘎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拉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地:山南市乃东区**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63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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