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9********,藏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现住**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拉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无证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华鹰牌HY****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64公里+20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青E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拉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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