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各某某,曾用名觉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8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道孚县**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6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道孚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普某乙、普某甲、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拉某某、普某乙、各某某、普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2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拉某某、扎某某(另案处理)、普某乙、各某某、普某甲5人在红原县,因缺钱便商议到拉某某老家道孚县盗窃牦牛贩卖,后驱车抵达道孚县。次日由扎某某、普某乙、各某某、普某甲前往道孚县城购买盗窃牦牛使用的绳索、编织袋等物品。后5人乘坐普某乙的越野车前往道孚县扎呷神山,次日5人商议在扎亚呷山背面山上盗窃牦牛,因普某乙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及其称曾患过肺结核,走不了远路。5人便商议由拉某某、普某甲、扎某某三人上山偷牛,由各某某便陪同普某乙返回道孚县修理车辆后拉运牦牛肉。拉某某、普某甲、扎某某三人步行上山盗走了**乡**村村民所某某、桑某某放养在扎亚呷山上的16头牦公牛,吆赶至道孚县甲斯孔乡约学村其玛沟。后拉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并让高某某回约学村帮忙。次日高某某从道孚县格西乡返回甲斯孔约学村,高某某、拉某某、扎某某、普某甲将其中的5头牦牛宰杀,将剩余的11头牦牛吆弃在杀牛现场不远的山上。第二天因下雪拉某某、扎某某、普某甲、高某某4人便骑摩托车返回道孚。拉某某将5头宰杀后的牦牛肉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和鲁某某。拉某某、扎某某、普某甲、各某某、普某乙5人商议了赃款的分配后返回红原县。高某某和鲁某某返回约学村,将其玛沟的部分牛肉拉运至高某某家存放,即被道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头牦公牛共价值人民币104333.33元(大写:拾万肆仟叁佰叁拾叁圆叁角叁分)。宰杀的5头牦牛肉价值人民币51294.67元(大写伍万壹仟贰佰玖拾肆圆陆角柒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
2018年8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东侧475m处的地边使用钢丝套捕获鹿子一头,后在约学村村边小溪解刨,并将鹿头制成标本摆放在自己家中,部分鹿肉存放在冰箱内。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捕获的疑似野生动物为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水鹿。
三、被告人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拉某某与道孚县**乡**村村民仁某某在道孚县老车站门前因积怨发生打斗,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仁某某左手食指、中指砍断,左手手肘、左侧枕部砍伤。
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普某乙、普某甲、各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拉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普某乙、普某甲、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拉某某、普某甲构成主犯,被告人各某某、普某乙构成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盗窃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绒某某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拉某某、高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英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拉某某、普某甲、普某乙、各某某、高某某、鲁某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