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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某某、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79********,藏族,文盲,中共党员、****村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若尔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

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91********,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四川省若尔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若尔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

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8********,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四川省若尔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若尔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下午6时左右,被害人供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小卖部购买东西时与骑马经过的被告人拉某某发生口角并约架,被告人拉某某便骑马回家拿刀,被害人供某某也开车回家,穿上藏装并携带刀子准备开车返回小卖部,其弟弟扎某甲(另案处理)对其劝阻无效,便也强行坐上被害人供某某驾驶的车辆,共同驶往该村小卖部。拉某某骑马赶到,看见被害人供某某后,下马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供某某冲过去,被害人供某某也下车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冲向拉某某,两人挥刀互砍,扎某甲也捡起地上石头砸向被告人拉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告人拉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甲某某(拉某某的侄儿子)在茶楼听说拉某某打架,便骑摩托车赶到打架现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狗棒朝被害人供某某头部打去,两人随后倒地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甲某某将供某某压住并使用手中的打狗棒将其头部打伤,供某某使用刀将被告人甲某某砍伤。随后,被告人甲某某叫被告人拉某某前来打被害人,拉某某使用刀子在被害人的腿部砍了一刀,双方被同村人劝开。另一被告人周某某(拉某某的侄儿子)在茶楼听说拉某某打架,从车上拿出刀子也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供某某发生扭打,将被害人供某某按倒在地,用刀将被害人手部及耳部划伤。事后,被害人供某某被送往若尔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阿坝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供某某外伤致头部、左耳、左手及左下肢皮肤裂伤,现瘢痕形成,累计21.7cm,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甲某某、周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

1.物证:藏刀三把、打狗棒一根;

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投案接待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声明书一份、人身检查笔录及结果照片、笔录、委托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扎某甲证言、卓某某、仁某某、小某某、吉某某、泽某某、扎某乙、唐某某、尼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甲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拉某某、甲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6879****。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34005****。被告人甲某某现取保候审**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33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清单1份及清单上罗列的物品、文书

7.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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