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职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单位: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路,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系**。
被告人柳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住吉林省抚松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经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留置调查;于2019年3月23日解除留置调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委托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在任**期间,为谋取工程项目,其通过白山市**局原党委**、局长王某甲之妻邓某某的关系,于2009年至2015年间,先后三次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王某甲、邓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321,325元。
具体情况如下: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为邓某某支付三亚市**区**路**栋**号个人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286,075元。
2011年1月18日、10月25日,被告人柳某某分两次支付给王某甲、邓某某之女王某丙(已死亡)在海口市购买的**区**大道**号**号楼**层**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85,240元。
2013年7、8月,白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核查涉及王某甲举报线索,王某甲担心收受被告人柳某某两处房屋购房款的事情败露,遂安排妻女退还给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退还。
2014年8月,被告人柳某某通过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鹤大高速公路小沟岭至抚松段泉阳、抚松、露水河连接线HDL003标段建设工程。在王某甲退休后,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柳某某给王某甲、邓某某支付了其购买的海南省三亚市**组团**栋**号房屋的定金和购房款共计215万元。
2016年4月25日,因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相关人员被调查,王某甲担心事情败露,遂安排妻女于同年4月26日、29日分两次退还给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退还。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吉林省监察委员会反映其公司向王某甲行贿事实。案发后,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赃款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函、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干部任免文件;
4.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
5.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等;
6.购房资料;
7.柳某某取款凭证;
8.扣押决定书。
(二)证人王某甲、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纯富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