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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折某某、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折某某,别名: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判刑)在本市杨某某宝乐迪量贩式KTV安波路店唱歌,被告人折某某与杨某乙上厕所时因认为被害人杜某某同刘某某交谈时有侮辱性言语,遂与杜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扭打,期间杨某乙被杜某某打伤鼻部,杨某乙遂纠集折某某、沙某某、杨某丙、“陈某某”等人对杜某某拳打脚踢,致杜某某受伤。现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折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驾校被当地民警抓获。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沙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火车站广场被当地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相互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6日凌晨,其与朋友在本市杨某某“宝乐迪”KTV安波路店唱歌,其与刘某某在厕所交谈时,有两名男子气势汹汹过来,不让刘某某出去,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对方先动手拉其衣服、推搡其,一名男子拉其头发,挥拳打在其身上,另一名男子就按住其不让其动。其反抗的过程中,其挥手打到杨某乙鼻子,后杨某乙就跑了出去。其到走廊后,杨某乙带着4、5个人冲了过来,有人将其踢倒在地,其余人围着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6日凌晨,其在宝乐迪厕所,看见杜某某和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争吵并互相动手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6日,其与刘某某、杜某某等人一同至宝乐迪KTV安波路店唱歌,期间刘某某、杜某某出去上厕所,没多久,刘某某回到包房称杜某某上厕所时和别人吵起来了。其在走廊看见杜某某被拳打脚踢的事实。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6日,杨某乙、杨某丙、折某某、沙某某等人在宝乐迪KTV安波路店唱歌,后杨某乙与折某某上厕所期间与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杨某乙被打伤。杨某乙遂回到包厢纠集沙某某、杨某丙等人,后杨某乙、杨某丙、沙某某、折某某等人在走廊处对杜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沙某某、折某某等人殴打杜某某的过程。

6.《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丽江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凭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沙某某被羁押的情况。

8.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折某某、沙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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