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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1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抄某某1300元用于购买冰毒,抄某某扣下300元后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微信昵称“暖暖**”(另案处理)用于购买冰毒,又将扣下300元中的150元通过微信转给高某某(已起诉),算是高某某介绍李某某从抄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辛苦费,“暖暖**”将约0.7克冰毒放在**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被告人抄某某先到**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取走冰毒,后将冰毒放于焦作市山阳区**市场大门口附近的一家爱玛电动车店门口,并告诉李某某到此处取冰毒。

2、2020年11月1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抄某某1300元用于购买冰毒,抄某某扣下300元后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微信昵称“暖暖**”用于购买毒品,“暖暖**”将约0.7克冰毒放在**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被告人抄某某先到**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取走冰毒,后将冰毒放于焦作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方向的**门口空调外挂机上面,其离开后通知李某某到此处取冰毒。

3、2020年11月2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抄某某1300元用于购买冰毒,抄某某扣下300元后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史某某,让史某某帮忙联系微信昵称“暖暖**”购买冰毒,抄某某又将扣下300元中的1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高某某,算是高某某介绍李某某从抄某某购买冰毒的辛苦费,经史某某(已起诉)与“暖暖**”联系后,“暖暖**”将约0.7克冰毒放在**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后抄某某与史某某一起到**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取走冰毒,史某某将抄某某送到**街附近一个路口后离开,抄某某将冰毒放于**街**车库对面一家公司门口的空地上,后通知李某某到此处取冰毒。

4、2020年11月4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抄某某1300元用于购买冰毒,抄某某扣下300元后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史某某,让史某某帮忙联系微信昵称“暖暖**”购买冰毒,经史某某与暖暖**联系后,暖暖**将约0.7克冰毒放在**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后抄某某与史某某一起到**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取走冰毒,史某某将抄某某送到**街后离开,抄某某将冰毒放于**街市场正门口西边的一个石墩旁边,后通知李某某到此处取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琳、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抄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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