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承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汉族,初中,无业,住江阴市**镇**花苑**号**室。被告人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承某某于2019年12月期间,先后5次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内,窃得通信电缆线共计约175米,价值合计人民币15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承某某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采用剪刀剪、徒手拉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内,窃得50对通信电缆约35米,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2.被告人承某某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内,窃得50对通信电缆约35米,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
3.被告人承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内,窃得50对通信电缆约35米,销赃得款人民币370元。
4.被告人承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内,窃得50对通信电缆约20米,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5.被告人承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内,窃得30对通信电缆约50米,价值人民币277.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缆线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承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记录、辨认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阴市**镇**花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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