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承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镇**区**房**栋**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镇**一村**栋**室)。被告人承某某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5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警大队记十二分,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承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5****小型客车从本市唯亭镇出发,途经312国道、娄江快速路、北环高架,行驶至东汇支路下高架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承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承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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