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批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8011986********,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批某某以微信名“孙某某”从微信名“王某某”、“马某某”处购买“**”系列减肥产品,在明知该产品属“三无”产品,存在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网上利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销售。2019年6月29日,向于某某销售“**”减肥产品一套,销售金额人民币128元。经杭州**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批某某所销售的“**”系列减肥产品果蔬酵素粉固体饮料中含有西布曲明化合物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批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批某某与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批某某在明知减肥产品属“三无”产品,存在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网上利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批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批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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