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扶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06月0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12时许,被告人扶某甲驾驶塑料船携带电瓶、升压器、带电竹竿、捞网在新化县白溪镇东流村油溪河河段捕鱼,捕获渔获物7.1斤,新化县公安局白溪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巡逻中发现扶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后立即通知白溪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前来查处。经新化县农业农村局调查,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新化县公安局立案查处。扶某甲到案后对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无犯罪违法前科证明、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域内重点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扶某乙、扶某丙、扶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扶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扶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康 新 星
检察官助理:曹 懂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扶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7385****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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