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扶某某和朋友在郴州市城区**饭店吃饭,席间饮用了啤酒和药酒。饭后,扶某某回到家中休息。当晚10时许,扶某某驾驶湘******号小车从家中出发上京港澳高速公路回桂东,其在郴州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高速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扶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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