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扶某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47********,湖南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5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扶某某乘坐龙骧巴士146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扶某某以坐过袁家岭公交站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开车门让其下车,绿灯亮起公交车继续前行时,被告人扶某某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方向盘由左往右拽,致使146路公交车撞向右前方一辆宝马X5。致使公交车损失1242元,宝马车损失26112元,共计损失27354元。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共计27354元,被害人对扶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扶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维修宝马小车的费用发票复印件,维修公交车费用凭证,平安保险出具的保险定损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明知干扰公交车司机正常驾驶会危及公共安全,其仍旧用手抢夺公交车司机的方向盘,导致公交车与旁边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383****)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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