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省贵**有限公司理货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告人扶某某伙同叶某某(已判决)共谋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有限公司原料检验课车间,先后三次在**有限公司提供给**有限公司的高碳铬铁原料取制样过程中,向样品内添加含铬粉末,致使LM03P2-00-M90369、LM03P2-00-M90550、LM0410-F0-M90639三批次高碳铬铁样品中铬金属含量高于实际值,后**有限公司据此支付了该三批次高碳铬铁原料的全部货款,被告人扶某某等人共骗取人民币381006.17元。被告人扶某某于2020年8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扶某某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提交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81006.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吴伟兵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扶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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