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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扬某甲非法拘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扬某甲,曾用名扬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扬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扬某甲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扬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同案人黄某某(已起诉)召集徐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起诉)从泰兴驾车至北京强行将唐某甲、唐某乙及与上述债务无关的马某某带至北京市**医院附近的**快捷酒店房间后,采用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唐某甲索要债务。2014年10月15日下午黄某某伙同闫某某、张某某及徐某某,强行将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从上述酒店带至本市**街道**巷**宾馆,上述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到达**宾馆。至**宾馆后,黄某某指使被告人扬某甲等人轮流看守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期间,被告人扬某甲采用椅子堵门等方式对被害人唐某甲等人实施看管,非法拘禁他人长达5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扬某甲及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220

附:

    1.被告人扬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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