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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扬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扬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C****6)从蓟州区**小区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立交桥右转进入津围公路,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城区大队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被告人扬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扬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扬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扬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扬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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