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扬某某,男,民族:汉族,出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11988********,工作单位:无,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镇**村**号。现居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沟**村居住;2020年03月31,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04月01日,扬某某经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取保候审之规定;2020年08月21日,经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扬某某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2日,送至延安市宝某某看守所进行羁押。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08月25日,经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扬某某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凌晨00时0 5分,扬某某驾驶陕A****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延安市新区行驶至中环大道与沈括路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交警支队新区大队桥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扬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2. 00mg/100ml,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了进一步确实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执勤民警立即将扬某某送至延安市瑞康体检中心进行醒酒并抽取血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扬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扬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250.23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扬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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