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单位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380528****。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系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虚开,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徐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价税合计8%至11%开票费并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通过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控制的淮安市**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沭阳**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塑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83949.50元,税额人民币343605.04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由被告单位补交全部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34360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摘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扬中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霞
检察官助理:文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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