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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扬中市某某机电公司、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单位扬中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机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9********,住扬中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被告人姚某某内弟),实际负责人姚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甲机电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居民点,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56********,汉族,初中文化,扬中市**钢材门市部销售人员,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和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卷宗4册,证物无。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和4名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姚某某,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以支付价税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通过被告人唐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从陈某某所控制的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淮安市**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建材公司”)为*甲机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0228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92084.46元。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

2.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多次通过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利用陈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金属建材公司、**电气公司为所在的扬中市**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机电公司”)、扬中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设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60774.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27633.86元。*乙机电公司、**船舶设备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

被告人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419718.32元。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419718.32元。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税款共计人民币292084.4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已补缴税款。王某某已补缴税款。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实际负责人,姚某某、董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共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在被告单位*甲机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被告人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均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共同犯罪,四人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俊

检察官助理:贺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四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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