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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45分,被告人托某某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骑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3线行驶至吉木萨尔县辖区**公里处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托某某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光辉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68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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