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61959********,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市,住新疆**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托某某酒后驾驶新B****0两轮摩托车在阜康市银苑宾馆门前被抓。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尼沙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电话: 1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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