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6********,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排**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日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扎某甲与被害人扎某乙在西盟县勐梭镇班母村十一组下方富母螺丝河旁打猎时,扎某甲持射钉枪误将扎某乙头部打伤。当日9时许,扎某甲到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害人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6月15日,扎某甲和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35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扣押清单、病例资料、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匡某某、扎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并使用该枪支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体钧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扎某甲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01页;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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