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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甲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5********,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城关区德吉中路龙部斯钦酒吧大厅内被告人扎某甲与被害人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该酒吧四楼电梯口处,被告人扎某甲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的右侧额部和右侧颧部后离开现场。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扎某甲与被害人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于2019年7月1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宗吉

云丹加措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在本市城关区**巷**号。

2.案卷卷宗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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