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扎西尼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11979********,藏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原昌都市**局**,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住昌都市**周转房。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被该委留置。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山南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山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扎西尼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4日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扎西尼玛按照领导安排和工作职责负责收取出证费、补考费(以下统称“出证费”)。根据相关规定该项出证费本应上缴**队财务,由财务作为行政性收费交给本级财政部门。然而,扎西尼玛利用经手出证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中人民币150.6587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扎西尼玛从各校收取出证费共计人民币232.6823万元,上交何某某人民币150万元、上交**队财务人民币18.4万元、人民币2万元用于违规接待,将余款人民币62.2823万元据为己有。
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昌都市**队共计办理**证1.6434万本,收取出证费人民币131.472万元,扎西尼玛上交给何某某人民币34万元、上交给**队财务人民币48.96万元,将余款人民币48.512万元占为己有。
3.2016年4月,扎西尼玛向何某某上交人民币496.478万元出证费后,何某某从中拿出人民币30万元给扎西尼玛,扎西尼玛明知该笔钱款为出证费,仍予以收受。
4.2016年,扎西尼玛为统一收取各校出证费,安排丁青县**培训学校**分校负责人泽某某办理银行卡,后泽某某将存有人民币9.8644万元出证费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8781********)交给扎西尼玛并告知密码,扎西尼玛将该卡据为己有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罪
2015年至2017年,扎西尼玛利用担任昌都市**队**职务便利,在审核学员资料、办理**证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丁青县**校负责人斯某某等8名负责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2.1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便利,答应为丁青县**校在审核**许可证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该校负责人斯某某分2次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7月,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左贡县**校学员在**许可证考试方面给予多次帮助,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等方式收受该校负责人扎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丁青县**培训学校**分校学员在**许可证考试方面给予多次帮助,分6次收受该校负责人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9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6月7日,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昌都市**有限责任公司(**驾校)学员在**许可证考试方面给予多次帮助,扎西尼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2次收受该校负责人加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2017年,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芒康县**技能培训基地学员在**许可证考试方面给予多次帮助,分2次收受该校负责人布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2万元。
6.2017年,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达县**校学员在**许可证考试方面给予多次帮助,分2次收受该校人员赤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7.2017年夏,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卡若区**校验收提供帮助,并收受该校负责人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8.2017年,扎西尼玛利用职务之便,为卡若区**校学员在**许可证考试方面给予多次帮助,收受该校负责人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9年4月13日,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昌都市**队院内将扎西尼玛控制。次日,押解其乘飞机到达拉萨送至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纳金管理中心留置。
被告人扎西尼玛退赃人民币194.57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昌都市**队责任分工文件、银行流水及明细等书证;2.证人达某某、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扎西尼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西尼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尼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尼玛自愿认罪认罚,在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配合调查,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扎西尼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扎西尼玛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 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
2.案卷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