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02002********,藏族,农民,文盲,四川省壤塘县人,住壤塘县**乡**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马某某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马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在马某某市马某某镇滨河路198号滨河市场水产摊位8号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21.3元,5美分硬币一个(根据6月15日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5美分约等于人民币0.35元)。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另查明,被告人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晚在阿坝县城关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扎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某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华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侦查卷3册、光碟8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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