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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8********,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捕前住甘孜县甘孜**广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将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21日,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甘孜县公安局甘孜镇派出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因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成都市看守所服刑,于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于2020年5月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甘孜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登某某与被告人扎某某准备到老广场体育场打篮球,两人在从被害人家中出门时,被告人扎某某以借戴被害人的金项链和被害人在打篮球时佩戴金项链不方便为由,将被害人一条重约60g左右的金项链拿给被告人扎某某佩戴,后两人到甘孜县老广场体育场打篮球,过了20分钟左右,被害人登某某发现被告人扎某某不见踪影。被告人扎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当天下午就将从登某某出盗窃所得的一条金项链以人民币19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甘孜县拖坝乡男子泽某某,泽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将从扎某某出购买的金项链在甘孜县“周福珠宝店”内置换成了一条金手链。甘孜县“周福珠宝店”老板陈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晚上就将从泽某某出置换的金项链与店内其他黄金融在了一起,并于2020年8月9日将融在一起的金块售卖到了成都市“世纪法联”黄金回收市场,成都市“世纪法联”黄金回收市场老板邹某某又将回收的所有金块融成了更大的金块发卖到深圳市。由于被害人登某某被盗金项链现已无法追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登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重量50g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评估意见为被盗千足金项链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600.00元整。

2、202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扎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苏某某准备在甘孜县城玩耍,后来两人在**镇**路“阳关足浴”二号包间内洗脚。在此期间被害人将一条苏某某重约100克的千足金项链交被告**镇**路佩戴,在此之后,两人前往甘孜县甘孜镇老车站苏某某附近购买护臂时,遇见了正在找寻被告人扎某某的被害人登某某的母亲扎某某,扎某某当场要求发还登某某的千足金项链,被告人扎某某慌称登某某的金项链在**乡**村,随后扎某某坐上被告人扎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的车子前往移民新**乡**村村后扎某某以去拿金项链为由,戴着被害人苏某某的千足金项链离开了苏某某和扎某某。当晚,被告人扎某某拿着被害人苏某某的金项链连夜坐出租车往成都市逃窜,于2020年7月31日早上8点过到达成都市,扎某某于2020年8月1日将从苏某处盗窃得来的金项链以381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成都市罗马假日广场一处服装店的老板郭某某,郭某某从扎某某出处购买的金项链于2020年8月2日卖到了成都市梨花街黄金回收市场,由于郭某某系第一次做黄金回收交易,加上梨花街人员及环境复杂,所以记不清将金项链卖给了谁,由于苏某某的金项链已无法追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的原则,甘孜县公安局聘请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重量为90g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评估意见为被盗千足金项链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280.00元整。

被告人扎某某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转账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登某某(19600.00元)和苏某某(35280.00元)的财产苏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880.00(大写:伍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扎某某有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雪梅

                                      检察官助理:土登曲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14。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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