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3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祁连路**号**花苑**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五四西路88号“唐道637”****茶餐厅上班期间,因对该餐厅欲将其辞退及拖欠工资的行为不满,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拉某某(系该店员工)放置在工作间内充电的1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9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扎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华百货B馆四楼“舞行”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扎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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