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002年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因盗窃罪被康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600元。
本案由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扎某某在江孜县**路**旁边一家藏餐馆内喝饮料,期间得知自己的前妻与一名男子一同回家,后被告人扎某某在藏餐馆内喝酒至凌晨1点左右,之后在加油站附近捡起一块石头,便去了欧某某家中查看,到欧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大门未关后直接进到屋内,到达二楼后将石头放在制卡垫处,并从制卡垫的工具摆放处拿了一把剪刀,将其拆解后拿着半截直剪刀,进到欧某某卧室时发现欧某某与加某某睡在同一张床上,到床边时加某某发现扎某某走过来后起身逃到旁边,接着被告人扎某某用半截直剪刀捅了欧某某下身阴道处一次后去追了加某某,在追逐过程中加某某从被告人手中夺走剪刀并到警务站去报案。对被害人欧某某的阴道伤势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半截剪刀;2.书证有被告人三面照和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康马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疾病诊断书、谅解书;3.证人加某某和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有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尼玛平措
巴桑普尺
洛桑顿珠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主要证据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赃物随案移送至江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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