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稻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85********,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扎某某和受害人洛某某在饮酒后,于稻城县吉呷镇喜波热酒吧外烧烤店因琐事发生打斗,扎某某在被劝离并回到其供电所的宿舍后,发现自已面部受伤。其遂从房间内拿了一把刀子返回寻找洛某某,扎某某在吉呷镇供电所前的路上找到了洛某某,并用手中的刀子刺了洛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洛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前鑫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在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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