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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021972********,藏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扎某某和朋友一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长荣路吃饭喝酒。23时40分许,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克罗迪X6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出发往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路方向行驶。2020年5月12日0时8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中环路锦绣大道高攀东路段洗瓦堰桥下处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201.4±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路**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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