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扎某某危险驾驶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7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左贡县,住昌都市左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8月31日分别被曲水县公安局曲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均由曲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扎某某饮酒驾驶藏A****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泽贡高速往拉萨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12分许行驶至曲水县聂当一级综合检查站(318国道4598KM+500)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47mg/100ml、12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其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64.72mg/100ml,证实被告人扎某某被查获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两份及吹气结果细目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管号照片、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020年8月2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曲水县聂当一级检查站路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依法抽取的一管血样于2020年8月3日移送鉴定机构检验;曲水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8月11日对被告人扎某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8月2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途径泽贡高速,到曲水县聂当检查站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64.72mg/100ml。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扎某某指认,其饮酒场所为“松卡石塔”附近树下,饮酒种类为拉萨瓶装啤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其美玉珍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曲水县**招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90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