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扎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6********,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东乌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盼某某驾驶苏D****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乌旗**镇**街**超市前侧水泥路处向左转弯时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华洋牌25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的被告人扎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扎某某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扎某某投案自首。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