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检业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2000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3200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市米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村。2020年2月26日,因被告人扎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米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害人根某某为让被告人扎某某帮助其修改微信支付密码,将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卡号:6228************)、手机交给被告人扎某某。被告人扎某某在拿到被害人根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后心生贪念,将被害人根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微信号为wxid_********的微信上用于消费。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扎某某先后50次通过其本人以上之微信,从被害人根某某银行卡内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10889.22元,主要用途用于充值视频会员、购物和游戏充值等。被告人扎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达侦查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根某某的谅解。在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牌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指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被害人根某某对被告人扎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扎某某对被害人根某某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并消费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及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新颖
检察官助理:王 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米林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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