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三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11984********,藏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乡**村**直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11968********,藏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乡**村**直社**号,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街**号,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1月3日以宁检三部交诉(2020)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3日收到卷宗叁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被告人扎某某为与青海**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让被告人更某某在与青海**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货方为青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0396112-0039****),价税合计463995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扎某某为与青海**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让被告人更某某在与购买兰州**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货方为兰州**有限公司开具给青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号码:0769249-0076****、00769266-0076****、00581233-0058****、00769268-0076****),价税合计4247868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扎某某为与青海**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让被告人更某某在与兰州**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货方为兰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号码0031522-0031****、01668749-0166****),价税合计2561940元。
本案系2018年3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查办青海**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某已将上述发票税金全部补缴。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到西宁市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税务稽查报告、虚开认证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更某某、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某主动补缴税款,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永瑾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取保候审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街**号、被告人更某某取保候审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乡**村**直社**号。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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