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藏族,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78********,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夏河县王格尔塘镇,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寺院**号僧舍,原**寺管会主任。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生于195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5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主任。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娘某某,男,藏族,生于196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6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号,原**民间寺管会成员,捕前系王格尔塘镇人大代表。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加某某,男,藏族,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6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成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生于195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57********,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成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德某某,男,藏族,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7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成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旦某甲,男,藏族,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82********,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寺院**号,原**寺院寺管会副主任,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旦某乙,男,藏族,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6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顾问,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旦某丙,男,藏族,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69********,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成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交某某,男,藏族,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65********,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原**寺院民间寺管会成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才某某、旦某乙、娘某某、索某某、旦某丙、交某某、加某某、旦某甲、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属恶势力团伙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2年夏河县**公司畜牧产业园区搬迁,该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夏河县王格尔塘镇下滩村征得公司新建厂房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下滩等村原土地使用人进行了补偿。被告人扎某某得知情况后在南木拉寺院召集旦某某和才某某、旦某乙、娘某某、索某某、旦某丙、交某某、加某某、德某某等民间寺管会成员开会,借以**公司建成后要屠宰大量牲畜,影响当地风水,要在厂区附近修建白塔为由敲诈**公司财物,扎某某与旦某某撰写请愿书并列出修建白塔等费用共计976669元人民币,会后上述被告人聚众到正在筹建的**公司,以不答应他们的无理要求就要组织信教群众阻工闹事相威胁勒索钱财,之后,扎某某多次给**公司经理王某某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威胁、恐吓,多次带领旦某甲、才某某、旦某乙、娘某某、索某某、加某某、德某某等人到王格尔塘镇政府给时任镇长智某某施压,要求**公司答应索要的费用。**公司为了顺利实施建设项目,在受到阻工威胁到后逼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南木拉寺院签订协议,并请王格尔塘镇政府见证,通过王格尔塘镇政府一次性支付了扎某某等人100万元,敲诈得逞后在被告人扎某某的安排下,该笔巨款并未用来修建白塔,而用于民间放贷、修建寺院。
2、2012年夏河县王格尔塘镇王格尔塘村上、下街道两自然村在获得**公司建设征地补偿款后,被告人扎某某认为被征用的土地历史上属于南木拉部落的管辖,寺院理应从中得到一份补偿款,便召集旦某甲和民间寺管会成员才某某、娘某某、加某某、德某某、旦某乙、德某某等人开会谋划,根据商议计划,骨干成员才某某、索某某、娘某某、德某某等人到下街道村村长马某甲家中索要钱财,几天后,上述人员又将上下街道村村长马某乙、马某丙叫到旦某乙承包经营的南木拉饭馆,与旦某某共同向二人施压,以南木拉寺院名义强行索要钱财,马某乙、马某丙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将村集体用来修建暖棚的2万元公款交给了民间寺管会会计索某某。
3、2013年10月份,扎某某召集会议与民间寺管会全体成员商议后,以临合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在王格尔塘镇旦岗村(虎头山)附近施工进行爆破作业时震裂南木拉寺院所有的南木拉饭馆为由,向十一标项目部勒索钱财,之后夏河县城建局和国土局两次勘查后均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评估,扎某某对评估结果不满,安排南木拉民间寺管会人员去临合高速十一标阻工索要房屋震裂款,并强行从项目部扣押一辆挖掘机,11标段项目部经理张某某被迫无奈要求城建局作出赔偿21570.27元的评估,但是扎某某等人仍不同意评估结果,张某某多次带人到南木拉寺院协商,扎某某等人提出要11标段重新修建南木拉饭馆等无理要求,最后张某某迫于无奈答应赔偿10万元,为掩盖犯罪行为,扎某某等人要求张某某与南木拉寺院签订捐助协议,由临合高速11标捐助南木拉寺院78429.73元,并让十一标将南木拉寺院活佛囊欠院子做硬化处理130多平方,经造价鉴定,硬化地面和扣押挖掘机工程造价共计14646.66元人民币。
4、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扎某某召集旦某甲和民间寺管会全体成员商议后,多次安排才某某、娘某某、旦某乙、索某某、旦某丙、交某某、加某某、德某某等民间寺管会成员到11标段索要建筑材料,11标段基于扎某某等人在王格尔塘长期阻工闹事、为非作恶的势力,不得不给南木拉寺院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后经造价鉴定,砂石料等建筑材料工程造价为22062.5元。
5、2013年7、8月扎某某带领才某某、娘某某、索某某、旦某丙、交某某、加某某、德某某等民间寺管会成员多次到临合十二标项目部索要混凝土,并以阻工相威胁,期间扎某某要求12标段无偿提供挖掘机帮助南木拉寺院采石,临合十二标段怕群众阻工、延误工期先后给南木拉寺院运送了七十多方混凝土,经造价鉴定,混凝土造价31600元,使用挖掘机造价6788.19元。
(二)强迫交易罪
6、2013年2月,被告人扎某某见夏河县王格尔塘镇王格尔塘街道村位于阿羌采(地名)公路边的一块耕地闲置,认为此地平整后有商业利用价值,在未征得16户土地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在南木拉寺院召集旦某某和全体民间寺管会成员谋划将此地平整,欲强行占有。扎某某要求民间寺管会成员通知各村有重型机械和翻斗车的村民将此耕地进行填埋,并对民间寺管会成员作了具体分工。之后,按照扎某某的安排,民间寺管会成员填埋该耕地,土地填埋二分之一时,被土地承包人发现并进行制止,扎某某等人称不可能将已填埋在耕地的土运走,只能为每户补偿1000元转让土地,上下街道村村长马某乙、马某丙被迫无奈与才某某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领取16000元补偿发给村民,村民基于已成事实,被迫接受现实,后经国土部门测绘,被占耕地达6.701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才某某、娘某某、加某某、索某某、德某某、旦某甲、旦某乙、旦某丙、交某某等十人共同商议后,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阻工、扣押施工机械等暴力手段,从**公司敲诈现金976669元,从临合高速11标段项目部敲诈现金78429.73元,敲诈水泥、砂石料等建筑材料并强迫给寺院硬化地面价值共计36709.16元;扎某某、旦某甲、才某某、娘某某、加某某、索某某、德某某、旦某乙等8人从王格尔塘上下街道村村长马某丙、马某乙处敲诈现金20000元;扎某某、才某某、娘某某、索某某、旦某丙、交某某、加某某、德某某等8人从临合高速12标段项目部敲诈混凝土建材,建材造价31600元,扎某某无偿使用12标段挖掘机,损失造价6788.19元,以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扎某某、才某某、娘某某、加某某、索某某、德某某、旦某甲、旦某乙、旦某丙、交某某等十人共同商议后,在王格尔塘街道村16户承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埋承包人耕地,以1.6万元低价强迫16户村民转让耕地共计6.701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形成了以扎某某为纠集者,南木拉寺院部分僧人和南木拉地区各自然村所谓的村民代表为成员的违法组织“南木拉民间寺管会”,该组织中扎某某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很突出,为纠集者,其他成员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积极参加会议协商,或积极实施威胁、“软暴力”等具体行为,不同程度的参与了数起犯罪活动,是该恶势力团伙的固定成员,该犯罪团伙组织较为紧密,层次比较分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在夏河县王格尔塘地区对安多公司、临合高速项目部、王格尔塘上下街道村群众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侵犯其财产权利,有明显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严重扰乱了王格尔塘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均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犯罪、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和认定恶势力标准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团伙,依法从严追究本案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宗生
任 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旦某乙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旦某甲、才某某、娘某某、索某某、德某某、旦某丙、交某某等人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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