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91984********,藏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
被告人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被告人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3********,藏族,半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多某某因盗窃被本市桑珠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
被告人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潘绪方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进入本市桑珠孜区查嘎热林100号1-3号一楼的一出租房内,并从该房间枕头内盗窃5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关于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市公(司)鉴(痕)字【2019】(011)号手印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并未将盗窃钱财退赔被害人。根据西藏自治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适当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静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壹册贰卷、检察卷宗壹册、视听资料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换押证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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