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1 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才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8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公寓**楼**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将1.0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获赃款1500元。
2、被告人才某某于2020年2、3月份的一天,在抚顺市顺城区**二期其租住的房屋内将1.0克冰毒贩卖给马某某,获赃款1300元。事后,马某某将冰毒交给孙某某。
3、被告人才某某于2020年2、3月份的一天,在抚顺市顺城区**期其租住的房屋内将0.1克冰毒贩卖给马某某,获赃款300元。事后,马某某将冰毒交给孙某某。
4、202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抚顺市顺城区**公寓**楼**号才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起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物、红色片剂及红色片剂与白色晶体混合物10小袋,共计4.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红色片剂及红色片剂与白色晶体混合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才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4、 鉴定意见: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抚)公(刑)鉴(化验)字[2020]003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辽)公(刑技)鉴(DNA)字[2020]120号;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6、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搜查、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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