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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才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31995********,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被泽库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才让某某到泽库县和日镇循化特色面食馆内吃饭时,看见该店老板娘韩乙某某把手机放在收银台后的饮料架子上,遂心生窃意。趁被害人韩乙某某在后厨该被告人从左侧绕到厨房门口,用右手从架子上把手机拿下来装进自己裤子右边口袋逃离了现场。后被告人才让某某将手机解锁后自己使用。赃物已追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才让某某经泽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才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NEX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24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NEX手机1部;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韩乙某某的陈述;4.证人索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才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才让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正措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镇**村*社*号;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vivoNEX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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