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41975********,小学文化程度,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行委**镇**路**号,住青海省**行委**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大柴某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某行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柳格高速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格高速609km+9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正在右转弯的青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人才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将其带回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和抽血留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才某某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人员基础信息查询结果;(2)出警经过和到案经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质证书;(7)协议书;
2证人李某某、海某某、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才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才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才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生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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