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21972****0614,藏族,半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谷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拉什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21974****0618,藏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谷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拉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告人拉什某某均无证、醉酒后分别驾驶无号牌 “新大洲本田SDH150-15”型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豪爵HJ150-2G”型两轮摩托车从同德县唐谷镇夏拉市场出发同往秀麻乡方向,期间,行驶至同秀公路26公里加700米处时,被告人才某某驾驶的“新大洲本田SDH150-15”型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尕某某驾驶的豫C333F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新大洲本田SDH150-15”型两轮摩托车侧倒在道路中间,后由被告人拉什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50-2G”型两轮摩托车碰撞上侧倒在地的“新大洲本田SDH150-15”型两轮摩托车,造成才某某、拉什某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9]第65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标示为拉什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305.2mg/100ml,标示为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340.4mg/100ml,经同德县交警大队同公交认字[2019]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新大洲本田SDH150-15”型两轮摩托车与豫C333F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被告人才某某负全部责任,尕某某、拉本某某无责任;无号牌“豪爵HJ150-2G”型两轮摩托车与无号牌“新大洲本田SDH150-1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事故中,被告人拉什某某负全部责任,才某某无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调解协议等;2.被害人拉本加的陈述;3.证人格日某某、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才某某、
拉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青海华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什某某、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拉什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拉什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达340.4mg/100ml、305.2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拉什某某、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拉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才某某拘役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拉什某某拘役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程舒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拉什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谷镇**村**号,被告人才某某取保候审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谷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1页、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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