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49********,汉族,文盲,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1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反映,在被告人扈某某位于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可能藏匿有枪支。公安民警随即前往调查,在扈某某的家中一楼堂屋右侧杂物间内查获疑似老式火药枪2支,黑色疑似枪型物品1支;在二楼左侧第一间房间内查获绿色疑似枪型物品1支、疑似黑火药73.57克、铁砂子3.61公斤,射钉弹131颗。
经鉴定,其中一楼杂物间发现黑色疑似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疑似老式火药枪2支有故障缺损,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二楼房间内发现的绿色疑似枪型物品1支不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300****;
2.侦查卷宗2册;
3.视听光盘2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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