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57********,汉族,初中肄业,棉纺厂退休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在三门峡**医院对面道牙上见被害人常某某的白色雅迪YD500DQT-5B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自用。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扈某某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